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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越南男子“换钱”1.12亿余元 破坏市场秩序一审获刑7年
时间:2018-08-31

  

  近日,由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移交我院办理审查起诉的越南籍男子阮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经蒙自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判决有果,我院提出的定罪及量刑意见均依法被采纳。

  

 

  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越南籍被告人阮某某长期多次利用其本人及他人身份信息在我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接受他人涉商境内外人民币,在中国云南省河口市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通过银行存汇、转账或让他人通过其手机绑定的多张银行卡进行网银交易转账,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12848897元。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阮某某非法获利十万余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施行《非金融机关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被告人阮某某作为个人或未经批准的背后“地下钱庄”的经营链条的一环,未经批准长期在中国境内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性质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我国对外汇买卖业务实行特许制度,只有经过国家特别批准的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这种经营行为,同时跨境贸易支付必须经报关手续,经海关及商业银行审核后才能由批准的银行及商业机构作为中介机构进行支付。阮某某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谋利为目的,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和手续费。阮某某转账支付结算的大部分资金均是跨境贸易所形成,通过阮某某的转账支付结算行为,直接在其中实现了人民币与越南盾之间的相互汇兑,同时规避了海关、金融机构的监管,导致跨境贸易合法性、程序性无人监管,跨境汇兑税费的流失,阮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被告人阮某某未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金额为人民币112848897元,阮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所涉金额已经远远超出200万元的立案追诉金额标准,亦远远超出立案追诉金额标准的5倍至10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蒙自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我院提出的定罪及量刑意见,判决被告人阮某某无视中国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中国境内为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逃避外汇监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蒙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法律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之规定,未经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贷、保险业务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立案标准:证券期贷保险,数额≥30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00万,POS机虚拟交易、虚开价格、现金结算、现金退贷套现≥100万或金融机构损失≥10万,违法所得≥5万。